王先生發現其房屋被長川公司用作注冊地址,遂要求長川公司支付費用,但遭拒絕。王先生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長川公司賠償王先生損失5萬元。
原告王先生訴稱,長川公司未經其同意,不知用何種方式獲得其房屋的產權手續以及租房協議手續,將其房屋地址注冊登記為長川公司的公司注冊地址,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王先生認為,其房屋所在地理位置優越,租金昂貴,長川公司作為高新技術企業,用其房屋作注冊地址可壯大公司實力與品牌知名度,主觀上存在明顯的侵權故意。此外,張先生作為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對長川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要求長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張先生共同支付每年侵權費用8萬元。
被告長川公司、張先生辯稱,長川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注冊是經過現房屋承租人樂天公司許可的,屬于有權使用。王先生通過出租涉案房屋獲取收益,并未遭受損失。另外,張先生與長川公司是互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張先生不應為公司行為承擔責任,故不同意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長川公司將其公司注冊地點遷入王先生所有的房屋,雖主張已經經過王先生同意,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且經鑒定其公司工商檔案中住所證明產權人簽字處的簽名亦非王先生簽署。故法院對長川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其次,長川公司表示其上述行為已經經過房屋承租人的同意,但針對該主張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且房屋承租人僅依據租賃合同取得租賃房屋的使用權,并未取得租賃房屋的處分權,其無權允許他人將注冊地址遷入承租房屋。故法院對長川公司的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長川公司的行為已經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權,理應賠償王先生損失。
至于賠償標準,王先生雖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失,但長川公司將涉案房屋作為注冊地點的行為,勢必會妨礙王先生行使物權,對王先生基于房屋取得收益造成客觀影響,考慮到在長川公司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王先生仍實際獲得房屋租金的情況,酌情判定長川公司賠償王先生損失5萬元。
關于王先生要求張先生賠償的問題。因長川公司的遷址行為系公司行為,而非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王先生亦未證明張先生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并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故王先生要求張先生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民法典第三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案王先生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長川公司在未經王先生同意的情況下就將涉案房屋作為公司注冊地址使用,存在過錯,對王先生行使物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妨害,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權。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本案王先生選擇以請求對方支付賠償金的方式來承擔民事責任,于法有據。賠償金額的考量應以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失為基礎,根據公平原則,綜合衡量物權侵權的特點并結合侵權人的主觀故意、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另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七條第二、三款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由此可見,公司注冊地址的遷移,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且由于遷移經營主體的注冊地址不完全取決于當事人自身的行為,至少需要以存在新的地址為前提,否則可能會存在根本無法履行的情況。故在當事人提出要求對方將注冊地址遷移的訴請時,對方同意遷移的,自行遷移即可;不同意遷移的,在沒有直接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法院不宜判決遷移。
在此提示購房者或承租人,在簽訂房屋租賃或買賣合同時應認真審查、核實房屋工商注冊情況,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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